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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旋,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新庆右×号,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马鞍北街8号×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04时35分,被告人邝×旋饮酒后驾驶粤419Y×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五丫口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邝×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邝×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旋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文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邝×旋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邝×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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