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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女,1967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王家园上街X号X房。2009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XX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世纪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将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XX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中兴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泉、何某毅、张某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61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XX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梁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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