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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二,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那车村X队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X二在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与中山七路交界处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盗得其白色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4元)。后被告人曹X二在逃离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X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X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曹X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曹X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关某雯的陈述;证人石某光、吴某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鉴(2013)7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X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X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当场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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