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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艳,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金竹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谢×艳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裕景街9巷1号×房登军鞋厂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黄某外出之机,盗窃得张某某的神州优雅×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9元)及黄某的华硕A85E1323VD-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4元)。得手后,被告人谢×艳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艳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艳供认在案,并有报警、立案材料,缴获的赃物照片(原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志兵、黄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707、7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谢×艳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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