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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阳山县太平镇龙塘村委会上龙村X号。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叶XX通过电话与沙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北三巷49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叶XX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供认在案,并有缴获的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沙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赃款200元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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