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辉(绰号“铁矮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三仙湖镇石坝村第五村民小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段×辉、同案人“矮子”(另案处理)在陶×刚(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同案人张×龙与“阿勇”(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段×辉等六名男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茶叶城,被告人段×辉及陶×刚负责接应,“矮子”等四名男子持铁锺到茶叶城3楼305B档,砸毁档口内的真空包装机、冷柜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80元),并殴打档口服务员秦某融。后被告人段×辉与同案人乘坐接应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段×辉于2013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段×辉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段×辉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损坏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融、秦某如的陈述,证人兰某、张某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段×辉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辉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辉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段×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