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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才,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罗镜居委深塘路13号;住广州市六二三路调源下街×号之一四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叶×才的朋友张×荣(已判刑)持名为“张×辉”的假身份证,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干果批发市场以先购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孙某、张某、王某某、孙某侠、张某均、李某某、陈某某各类红枣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44元。被告人叶×才明知张×荣的红枣是诈骗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赃并代为销售。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叶×才在其住所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才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花、马某霞、黄某花、杨某信、胡某栓、孙某、张某、王某娜、孙某侠、张某均、李某东、陈某桥的陈述,证人张×荣的证言、张×荣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152号、153号、154号、155号、160号、162号、164号、166号、167号、168号、1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才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叶×才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才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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