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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权,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高峰镇新河村新屋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权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33号太佳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向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60元,价值3600元的三星Galaxy S3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
二、2013年8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街十七巷7号附近,趁被害人凌某不备,抢得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90元及银行卡等物。
三、2013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41号时尚鑫都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联想S7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吴X权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权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X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X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向某、凌某、周某萍的陈述;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6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X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X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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