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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权,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高峰镇新河村新屋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权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33号太佳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向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60元,价值3600元的三星Galaxy S3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

二、2013年8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街十七巷7号附近,趁被害人凌某不备,抢得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90元及银行卡等物。

三、2013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X权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北路41号时尚鑫都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联想S7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吴X权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权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X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X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向某、凌某、周某萍的陈述;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6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X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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