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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进,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宝丰街2号×房。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进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鹤洞新村公交车站附近,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人赃并获。当场在被告人罗×进身上缴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进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进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证人徐某民、余某建、杨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51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进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3克、甲基苯丙胺0.4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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