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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严X柱,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诚谏镇思和村龙五组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了8天)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严X柱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梁某某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东孔路段时撞上路旁的水泥柱墩,致其两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严X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5.2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严X柱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X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X柱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X坤的证言,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说明书,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被告人严X柱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X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X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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