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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曾用名:蔡X军),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乐阳村X组,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华夏社区盐步XX内衣厂宿舍。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蔡XX饮酒后驾驶粤YQF3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 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血液内酒精的含量为113.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833号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蔡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蔡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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