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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 ,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平竹村平溪X组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江X,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柯XX自动足额赔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而予以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时30分许,执勤民警到位于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的新领域娱乐城处理一宗盗窃案件,并将涉嫌盗窃他人手机的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柯XX伙同柯X燃等人(均另案处理)阻止执勤民警将涉嫌盗窃手机的男子带离现场,强行用身体围堵执勤警车,阻拦执勤警车驶离现场,并用塑料雪糕筒砸执勤警车,致该车五个部位有不同程度的凹痕(经鉴定,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23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柯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柯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时30分许,执勤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的新领域娱乐城处理一宗盗窃案件时,被告人柯XX伙同柯X燃等人阻止执勤民警将涉嫌盗窃手机的男子带离现场,强行用身体围堵执勤警车,阻拦执勤警车驶离现场,并用塑料雪糕筒砸执勤警车,致该车五个部位有不同程度的凹痕(经鉴定,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2300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220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柯XX向本院交纳用于赔偿被害单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用摩托车修复费的赔偿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损坏警车照片,证人朱XX、王XX、郭X、林XX、周X、林X枝、柯X燃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6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告人柯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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