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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海,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广州大道南路逸景翠园桂香居C座×房,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马屿镇村前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徐军辉,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及其辩护人徐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海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二楼×档门前,与相邻经营×档的被害人聂某某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遂持剪刀刺伤被害人聂某某的左大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捅伤在该档口工作的被害人肖某某的腹部,致其右肾和肝脏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为工伤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梁×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梁×海依法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梁×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海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君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该案属于邻里之间的纠纷,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海在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二楼×档门前,与其邻档的×号档的被害人聂某蕾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持剪刀刺伤被害人聂某蕾的左大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捅伤被害人肖某君的腹部,致其右肾和肝脏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为工伤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梁×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肖某君对被告人梁×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肖某君、聂某蕾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杨某玲、周某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郑某芝、张某翠、汤某雄、刘某、张某冬、李某眉、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55、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2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帐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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