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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河口乡车田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勇携带弹簧刀两把(经鉴定均为管制刀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窖口客运站后面的加油站门前,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用手扯走袁的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索尼牌LT22i型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勇携带弹簧刀两把(经鉴定,均为管制刀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窖口客运站后面的加油站门前,趁被害人袁某燕不备之机,用手扯走被害人袁某燕的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索尼牌LT22i型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元)。后被告人张×勇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袁某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二把及赃物、赃款照片,被害人袁某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云、刘某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穗公(荔)刀字[2013]第009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勇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两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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