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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园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峰和同案人何×勇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华润万家超市五楼的麻田会餐厅吃饭时,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峰遂伙同何×勇用酒瓶、热水瓶、椅子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左额部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峰和同案人何×勇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华润万家超市五楼的麻田会餐厅吃饭时,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峰遂伙同何×勇用酒瓶、热水瓶、椅子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左额部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将被告人陈×峰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峰家属于2013年11月26日赔偿被害人林×瑚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林×瑚与被告人陈×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向本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林×瑚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峰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雯、邝某思、彭某卿、熊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陈×峰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6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林×瑚提交的收条、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被告人陈×峰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黎 莉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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