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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湖北省浠水县竹瓦镇渡槽村X组。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XX村X组。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田XX、周XX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汤某某居住的本市荔湾区光雅里X号X房,用作案工具撬开房门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77.1元、港币520元、台币1400元、澳门币130元、美元32元、泰铢100元等外币一批(共计折合人民币1099.98元);“PULSAR”手表1块、仿卡地亚牌手表1块、卡西欧EX-Z57相机1台、充填色翡翠27.74克手镯、翡翠41.15克手镯各1个、千足黄金戒指2个、翡翠戒指(A)货、合成宝石戒指各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303元);旧式粮票一批。后被告人田XX、周XX逃至本市白云区远景路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XX、周X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周XX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XX、周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赃物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田XX、周XX去到被害人汤XX居住的本市荔湾区光雅里X号X房,用作案工具撬开房门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汤XX77.1元人民币、520港币、1400台湾币、130澳门元、32美元、100泰国铢等外币一批(共计折合人民币1099.98元);“PULSAR”手表1块、仿卡地亚牌手表1块、卡西欧EX-Z57相机1部、充填色翡翠27.74克手镯、翡翠41.15克手镯各1个、18K金翡翠吊坠1个、千足黄金戒指2个、翡翠戒指(A货)、合成宝石戒指各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303元);旧式粮票一批。后被告人田XX、周XX逃至本市白云区远景路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周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汤XX的陈述及辨认赃物照片笔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2013]1092号、1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珠宝玉石鉴定中心估价报告,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汇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田XX、周XX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周X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人认为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上述鉴定结论及估价报告,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两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X、周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X、周XX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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