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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专科,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29号×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园F2栋×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0时6分许,被告人郑×饮酒后驾驶粤AP8H5×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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