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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双岩村下岩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周XX先后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健宁沐足休闲阁三楼X房乘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不备,盗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苹果牌IPHONE4S(16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人民币800元,盗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华为牌Y220T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抓获被告人周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侨、邓某坚的陈述;证人向某珍、丘某梅的证言;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6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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