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荣,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大策直街1号之二×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刘×坚,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大策直街×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刘×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刘×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荣、刘×坚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以与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洽谈工程为由,将王某某、邹某某骗上一辆号牌为:粤A408F×的小型面包车,当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东沙街南环高速桥底卓记饭店对出路面时,有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上车,与刘×坚一起持刀威胁、殴打王某某与邹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王某某跳车逃脱,被害人邹某某被劫持后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荔湾区广州慈善医院对出花地河涌边被释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荣、刘×坚目无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荣、刘×坚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叶×荣、刘×坚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两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叶×荣、刘×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荣、刘×坚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以与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洽谈工程为由,将王某某、邹某某骗上一辆号牌为粤A408F×的小型面包车。当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东沙街南环高速桥底卓记饭店对出路面时,另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上车。与刘×坚一起持刀威胁、殴打王某某与邹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此过程中,王某某跳车逃脱。邹某某于当日21时许在本市荔湾区广州慈善医院对出花地河涌边被释放。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荣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叶×荣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坚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辨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明、邹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家亮、侯前进的证言,王某明、邹某明手机照片及王某明手提包照片,粤A408F×行驶证,扣押清单,伤情鉴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荣、刘×坚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叶×荣、刘×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刘×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荣、刘×坚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荣、刘×坚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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