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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福,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蓝钟镇古城村委会岭背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X福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恩缘里巷,手持1把斧头恐吓并追砍被害人骆某某,追至文昌南路广州酒家门前马路时被群众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斧头1把。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姚X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姚X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X福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恩缘里巷,手持1把斧头恐吓并追砍被害人骆某某,追至文昌南路广州酒家门前马路时被群众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斧头1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骆某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姚X福照片的笔录,证人柏某刚、周某灿、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姚X福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X福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姚X福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福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福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X福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布袋1个及斧头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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