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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祥,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观音直街X号X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X祥在本市荔湾区十八甫南路秋之风腊味店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李某某后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X祥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吴X祥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6克,验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祥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X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吴X祥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荣、张某亨、张某荣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442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X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祥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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