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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双染村第X村民小组,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爱莲湖畔X栋X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尹XX乘坐尹某某驾驶的粤A040XX小型客车在本市荔湾区长乐路路段行驶时,因违反规定载货、非法营运等违章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刘某某处罚。被告人尹XX因不满民警处罚,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阻止其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被害人右臂、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髋臼前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尹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尹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尹XX的量刑。

被告人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意见;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能当庭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尹XX乘坐尹某雄驾驶的粤A040XX小型客车在本市荔湾区长乐路路段行驶时,因该小型客车有违反规定载货、非法营运以及改装车辆等违章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民警刘某爵处罚。被告人尹XX因不满交警的处罚,为阻止被害人依法执行公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右臂、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髋臼前唇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尹XX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X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爵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刘某爵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爵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张某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周某祝的证言;治安监控视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审 判 员 温里君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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