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明,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港岛东区英皇道康山花园×座3B。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萧演权、苏丽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明及其辩护人萧演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区×明在位于本市荔湾区东沙荷景路×号1幢201房的广州市荔湾区卡特东铃配件厂内,加工生产假冒“NGK”、“DENSO”等注册商标的火花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区×明在上址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假冒“NGK”商标标识的火花塞8210个、假冒“DENSO”商标标识的火花塞3660只(经鉴定,上述火花塞共价值人民币556450元)以及热铆机、介子机等生产设备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涉案的火花塞评估价格过高,生产火花塞的配件是由客户制造并提供其进行加工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因为缴获的火花塞是由客户提供半成品,且半成品上已经印有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被告人只是进行半成品的分拣、检测和调试,被告人赚取的是少量的加工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存在销售行为,因此,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3、被告人属初犯,本案的侵权产品并没有大量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并没有收取加工费而获利,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区×明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荷景路13号1幢×房的广州市荔湾区卡特东铃配件厂内,对客户提供的印有“NGK”、“DENSO”等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零配件进行分拣、检测、组装和包装。期间,被告人区×明销售部分已经组装完毕的假冒“NGK”、“DENSO”商标标识的火花塞,NGK-R1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NGK-PFR5N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NGK-BKR6EIX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NGK-BKR6E的火花塞单价为3.5元、NGK-PFR5N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NGK-VWAG的火花塞单价为8元、DENSO-IK16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DENSO-IK20的火花塞单价为5元、DENSO-SC20HR11的火花塞单价为6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区×明在上址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NGK”商标标识的火花塞8210个,其中NGK-R1的火花塞450只、NGK-PFR5N的火花塞1580只、NGK-BKR6EIX的火花塞160只、NGK-BKR6E的火花塞3680只、NGK-PFR5N的火花塞1040只、NGK-VWAG的火花塞1300只,假冒“DENSO”商标标识的火花塞2660个,其中DENSO-IK16的火花塞700只、DENSO-IK20的火花塞870只、DENSO-SC20HR11的火花塞1090只,以及热铆机、介子机等生产设备一批。被告人区×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382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广州市中汽汽车火花塞制造厂销售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马某能的证言、证人谭某光、温某燕、唐某生、杨某丽、吴某思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39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区×明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存在销售行为,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经查,根据被告人区×明的供述、证人温某燕的证言以及广州市中汽汽车火花塞制造厂销售单据,证实被告人区×明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存在销售行为,因此,缴获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即按照上述销售单据的单价、型号以及数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总额为53820元,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区×明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区×明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零件进行分拣、检测、组装和包装的行为,对于侵权产品的生产存在一定的技术支持,不能认为其行为仅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因此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区×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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