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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平,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黄泥塘镇九洲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唐×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白色IPHONE5(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4元)。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平再次去到上述地址一楼×档,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IP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解称没有盗窃上述两被害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档,趁被害人吴某炳不备,盗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IP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得手后,被告人唐×平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唐×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唐×平的衣物照片,经被告人唐×平当庭辨认,证实被告人唐×平于2013年8月8日到过案发现场以及当日所穿的衣裤。

2、被害人吴某炳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唐×平照片的笔录:

2013年8月13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新文园一楼A区×档对出通道前10米发现了2013年8月8日涉嫌偷我手机的小偷,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管理处要求他们帮忙抓人,之后我跑到×档找王远高一起到门口去堵该男子,后来我们在西侧门将被告人抓住。

我看过2013年8月8日我被盗手机的录像,当时偷我手机的人与今天我们抓到的人长的一模一样,平头,并且都是穿着白色有黑色图案的短袖衣。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唐×平就是实施盗窃的嫌疑人。

3、证人王某高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唐×平照片的笔录:2013年8月8日19时许,我正在档口柜台里面收拾物品,有个男子站在我档口和隔壁×档中间位置,我以为是×档的客户。我见他在那里四周观望,站了一会儿就伸手到×档的柜台,从柜台拿走一部黑色的苹果5代手机离开,过了一会儿吴文炳过来问我有没有见到他的手机,我说刚才你那个客户拿走1台手机,然后我们才意识到那个人是小偷,把吴文炳的手机偷走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唐×平就是实施盗窃的嫌疑人。

4、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6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公安机关提取的2013年8月8日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平确在案发现场出现。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平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唐×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唐×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底和8月7-8日去过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无视国家法律,于2013年8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平于2013年8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档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唐×平于2013年6月29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文园国际数码城一楼×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IPHONE5(32G)手机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平关于其没有于2013年6月29日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没有于2013年8月8日实施盗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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