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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沙园七街35号×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荣,化名:吴×荣,绰号:光头佬,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上凯村民委员会三丰村2区6巷×号。1995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谢×芳(自报名),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南路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地铁公交接驳1线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3被告人拥向公交车前门,趁被害人韦某某上车投币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祥用手盗得其放在右侧裤袋的mytel脉腾牌U-85手机1部(经鉴定,加之人民币353元)后,将该手机转给被告人吴×荣,再由吴×荣转给谢×芳后,上述人员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吴×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的量刑。

被告人李×祥、吴×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芳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李×祥、吴×荣预谋实施盗窃,也不知道被告人吴×荣给她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到广州市荔湾区东?南路东?公交车站物色作案对象。当一辆地铁公交接驳1线公交车靠站时,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共同挤向公交车前门,被告人李×祥趁被害人韦某宇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右侧裤袋的mytel脉腾牌U-85手机一台,后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吴×荣,再由吴×荣转移给被告人谢×芳后,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谢×芳被抓时丢弃的赃物。经鉴定,被盗的mytel脉腾牌U-85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在广州市东?南路东?镇公交车站盗窃被害人韦某宇手机1台,后当场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韦某宇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7时许,其在荔湾区东?镇的公交车站等车,当一辆公交车靠站时,被害人投币上车,此时一民警告知其手机被盗,民警缴获的手机就是其被盗的放在右侧裤袋的手机。

3、证人郭某祥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其与便衣民警到荔湾区东?南路公交车站进行伏击,发现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形迹可疑。7时许,一辆公交车靠站,三名被告人紧跟被害人挤向车门,被告人李×祥从被害人右侧裤袋盗窃得1部手机,然后递给被告人吴×荣,再由被告人吴×荣递给被告人谢×芳。后其与便衣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谢×芳将手上的手机丢在地上。民警将手机缴获,并当场通知被害人。

4、证人陈某林辨认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三被告人在荔湾区东?南路一公交车门前实施盗窃被陈某林当场抓获。

5、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谢×芳在被抓获时丢在地上的盗窃所得的手机被民警当场缴获,后发还被害人韦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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