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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84号(2)

7、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8、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mytel脉腾牌U-85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53元。

9、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江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盖米里克监狱(2009)盖监字第2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荣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李×祥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吴×荣、谢×芳照片笔录,证实: 2013年4月25日,其与被告人吴×荣、谢×芳在晚饭时相约第二天早上实施盗窃。4月26日,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相约到海珠区西基东的公交车站,三人坐公交车到荔湾区东?南路公交站物色作案对象,一辆公交车靠站时,三被告人一起挤向车门,李×祥从被害人右侧裤袋盗得手机1部,然后递给吴×荣,再由吴×荣递给谢×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11、被告人吴×荣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祥、谢×芳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其与被告人李×祥、谢×芳在晚饭时相约第二天实施盗窃。4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相约在广州市海珠区西基东公交车站碰面并到东?南路一公交车站物色对象实施盗窃。在一辆公交车靠站时,三被告人挤向车门,由被告人李×祥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韦某宇手机1部,李×祥将手机递给吴×荣,吴×荣在递给谢×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盗窃所得的手机。

12、被告人谢×芳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祥、吴×荣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三人坐公交车到广州市东?南路的公交车站,在公交车靠站时,被告人吴×荣向其递来1部黑色的手机,此时被民警抓获,其将手机丢在地上。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祥、吴×荣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吴×荣、谢×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芳称其没有与另两名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也对被告人吴×荣给她的盗窃所得的赃物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李×祥、吴×荣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前一天晚饭时共同商议第二天实施盗窃,三人在案发当天相约共同坐公交车到案发地点作案,且在被告人李×祥作案得手后,被告人谢×芳亦默契地予以接应,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才将赃物丢弃,因此,被告人谢×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吴×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伟成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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