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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正,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石滩乡石金村三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新,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及其辩护人邓×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胡×正多次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荔湖大厦童装广场内,以看衣服为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放在档口内的手机。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正在×档盗得被害人张某静放在样板房办公桌上的苹果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6元),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二、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正在×档盗得被害人廖某芬放在档口桌子上的苹果IPHONE 4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

三、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正正在×档盗得被害人林某思等人放在档口办公台上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和和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776元。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正再次去到该童装市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正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否认第二、第三宗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宗犯罪事实没有争议。2、第二、第三宗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实没有现场监控视频、没有赃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疑罪从无,犯罪不成立。3、辨认笔录可信度较低。案发当天,被害人、证人都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相貌特征都已有了解,此后的指认可信度较低。4、鉴定意见书可信度较低。涉案手机,均没有实物,鉴定时没有考虑手机的新旧、磨损、破损情况,鉴定价格不真实。5、被告人胡×正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赃。6、本案社会影响、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正于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荔湖大厦被抓获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海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正的供述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正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荔湖大厦×档盗得被害人张某静放在样板房办公桌上的苹果IPHONE4(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6元,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3、被害人廖某芬的陈述,证人尹某明、王某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正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荔湖大厦×档,盗得被害人廖某芬放在档口桌子上的苹果IPHONE 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思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正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101号荔湖大厦B03档,盗得被害人林某思等人放在档口办公台上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和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776元。

5、证人陈某丽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正在广州的生活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正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正没有实施第二、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害人廖某芬的陈述,证人尹某明、王某花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正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思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正在当庭的供述中也不否认曾经到过现场的事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法定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正如实供述第一宗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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