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52号(2)
被告人胡×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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