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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东×宾馆有限公司行政总厨,住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坑25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澄、王×林,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辩护人林×澄、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鸿在担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期间,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冷冻食品和蔬菜的过程中,收受冷冻食品供应商何某仔贿送的人民币210000元;收受蔬菜供应商蒋某波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鸿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鸿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林×澄、王×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李×鸿在入职广东×宾馆有限公司后,其与×宾馆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隶属关系,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李×鸿受×宾馆委派至广东×宾馆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被告人李×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在主观上,被告人李×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3、在客观上,由于餐厅供应商的选择以及货品检验并非被告人李×鸿的职责范围之内,其不可能为行贿人谋取相关利益,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鸿实施了相关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不宜认定被告人李×鸿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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