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东×宾馆有限公司行政总厨,住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坑25号×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澄、王×林,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辩护人林×澄、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鸿在担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期间,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冷冻食品和蔬菜的过程中,收受冷冻食品供应商何某仔贿送的人民币210000元;收受蔬菜供应商蒋某波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鸿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鸿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林×澄、王×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李×鸿在入职广东×宾馆有限公司后,其与×宾馆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隶属关系,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李×鸿受×宾馆委派至广东×宾馆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法不成立。因此,被告人李×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在主观上,被告人李×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3、在客观上,由于餐厅供应商的选择以及货品检验并非被告人李×鸿的职责范围之内,其不可能为行贿人谋取相关利益,而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鸿实施了相关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综上,不宜认定被告人李×鸿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鸿在担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期间,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冷冻食品和蔬菜的过程中,收受冷冻食品供应商何某仔贿送的人民币210000元;收受蔬菜供应商蒋某波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另查明,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成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鸿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鸿退出赃款30万元,现暂扣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涉嫌行贿犯罪的嫌疑人何×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李×鸿的常住人口资料、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关于被告人李×鸿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的说明、×宾馆干部聘用审批表、被告人李×鸿的干部履历表、×宾馆与被告人李×鸿签订的劳动合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李×鸿于2002年4月至2013年4月,任职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及其职责情况;
2、证人何×仔、蒋×波、漆×培的证言及广州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鸿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何×仔、蒋×波的贿赂共292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鸿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亲笔供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鸿的自首、立功及退赃情况;
被告人李×鸿亦作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1996年2月8日,被告人李×鸿与×宾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4月25日,广东×宾馆有限公司成立,该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全资国有公司。从该司成立后,被告人李×鸿一直在该司任职工作,该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保并每月支付工资。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鸿是×宾馆派遣到广东×宾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没有相应的委任、委派任职文件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鸿为刑法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鸿利用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何×仔、蒋×波的贿赂共292000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鸿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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