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2)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鸿在担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期间,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冷冻食品和蔬菜的过程中,收受冷冻食品供应商何某仔贿送的人民币210000元;收受蔬菜供应商蒋某波贿送的人民币8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

另查明,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成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鸿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鸿退出赃款30万元,现暂扣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涉嫌行贿犯罪的嫌疑人何×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李×鸿的常住人口资料、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关于被告人李×鸿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的说明、×宾馆干部聘用审批表、被告人李×鸿的干部履历表、×宾馆与被告人李×鸿签订的劳动合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李×鸿于2002年4月至2013年4月,任职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及其职责情况;

2、证人何×仔、蒋×波、漆×培的证言及广州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鸿利用负责控制食品质量、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及控制食品成本等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何×仔、蒋×波的贿赂共292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鸿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亲笔供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鸿的自首、立功及退赃情况;

被告人李×鸿亦作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鸿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1996年2月8日,被告人李×鸿与×宾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4月25日,广东×宾馆有限公司成立,该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全资国有公司。从该司成立后,被告人李×鸿一直在该司任职工作,该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社保并每月支付工资。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鸿是×宾馆派遣到广东×宾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没有相应的委任、委派任职文件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鸿为刑法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鸿利用任广东×宾馆有限公司×餐厅行政总厨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何×仔、蒋×波的贿赂共292000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鸿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