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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8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鸿收受贿赂2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李×鸿犯受贿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鸿退出的违法所得2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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