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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农车乡茶元村一组×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严洲,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严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向×利用其担任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司机运送货物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职务便利,将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货运点支付的运费人民币17600元占为己有。

二、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向×利用其担任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将货物从四川省雅安市运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的职务便利,要求货主直接将运费人民币14700元汇入其妻子谭某的卡号为6222023602091641704工商银行的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鹤洞支行),并占为己有。

被告人向×在收到上述两笔运费共计人民币32300元后将其非法占为己有,并于2012年9月26日至27日分四次从位于本市荔湾区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鹤洞支行ATM机取走共计16100元人民币后逃匿。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只是想通过运费取回自己缴纳给公司的风险金、违章费用以及九月、十月两个月的工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在与被害单位的通话中多次表示还款,且扣除风险金、工资,其侵占的数额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人向×在广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货运司机。

一、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向×利用运送货物至四川成都的职务便利,收取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货运点支付的运费现金人民币17600元后占为己有。

二、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向×利用从四川雅安运送货物回广州花都的职务便利,要求货主将运费14700元通过转帐的形式转至其妻子谭某卡号为62220236020916417××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并于2012年9月26日分四次从位于荔湾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鹤洞支行ATM机取走该笔款项共计16100元并占为己有,其中1400元为被告人向×在运货期间垫付的信息费用。

被告人向×在收取上述两笔货款后,没有归还广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并谎称运费已经丢失,没有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便离开公司并逃匿。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向×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向广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帐户退赃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向×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退赃人民币9000元。2013年6月17日、6月28日被告人向×分三次向广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1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5日,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员工谭某麟报案,称被告人向×侵占该单位运费人民币32300元。

2、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向×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抓获。

3、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4、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证实:被告人向×受深圳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到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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