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7号(2)
5、《关于物流中心车队主副驾驶员管理规定》、《驾驶员管理规定以及出车回场注意事项》,证实:广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责收取运费,以及在回公司后及时上缴运费等工作职责。
6、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支付货款证明,证实:2012年9月14日,××物流有限公司将运费17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向×及郑某。
7、送货单,证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向×运送货物至广州花都新华山前大道,由周某签收确认收货700件。
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谭某的卡号为6222023602091641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向×的妻子谭某的工商银行帐户62220236020916417××收到货款16100元,并于9月26日分三次通过ATM机支取现金共计16100元。
9、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证明,证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向×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转帐人民币8000元。
10、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2年12月7日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帐户收到一笔来自ATM机存现的款项8000元。
11、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向×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
12、收据,证实:被告人向×分三次共向广东××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退赔共计人民币15300元。
13、证人谭某麟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向×和郑某受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送货到四川成都××物流公司,并代为收取该公司的运费17600元。9月19日,被告人向×和郑某受公司指派从四川雅安运货到广州花都区新华山前大道,并要求货主将运费转至其妻子谭某的账号上,该笔运费为14700元,另有信息费1400元。后公司追问向×运费的下落,被告人称运费丢失了。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便没有上班,电话联系向×,称已经回湖南老家了。根据规定,公司运费的收取有现金和转帐至公司帐户两种方式,公司平时都是每辆车指派两名司机,在现金结算的情况下司机负责收取运费,主副驾驶员各保管一半,但没有要求司机可以将运费转到公司帐户以外的帐户。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和被告人向×送货至四川成都,9月17日到达成都卸货后,向×收取了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17600元。后接到公司的信息,到四川雅安运货回广州花都,在四川时向×将收取的一半运费8700元给了郑某。9月24日到达广州花都的仓库卸货后,仓管员确认收取货物7000件,当时并没有收取运费,9月25日两人将货车开回公司,在车队门口,郑某将之前保管的一般运费交给向×,由向×负责向公司报账。
15、证人董某华的证言,证实: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运司机每星期都需要学习《车辆考核方案》,内容包括费用的计算以及违反公司规定的一些处罚标准。对于司机违章驾驶的罚款,公司并不负责,而每次出车,公司支付的出车费中都包括300至500元的违章费用,超出的费用公司并不负责。
16、证人文某斌的证言,证实: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车队规定未经公司领导的批准,司机擅自更改线路而超出的路费、油费以及违章费用公司并不负责。被告人向×的交通违章费一事,当时并没有向公司提供违章单据,而且当时是其私自改变路线,所以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司机本人负责,而且同车的驾驶员也没有向公司索要这笔违章费用。对于公司的车辆考核方案,公司每个星期都会组织司机进行学习。
17、被告人向×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其受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指派,与副驾驶郑某一起往四川成都送货,9月16日到达成都卸货后,收取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货运点支付的运费人民币17600元。后受指派到四川雅安装货运回广州花都。其和郑某到雅安装货,货主要求提供工商银行的帐户转帐货款,因为××交易所的帐户是农业银行,所以其提供了妻子谭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6020916417××给该货主。9月24日,其将货物从雅安运回广州花都后,仓管员周某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700件,9月25日,其妻子谭某的帐户收到运费16100元,其中1400元是其垫付给雅安信息部的信息费,实际运费是14700元。9月26日,向×在荔湾区芳村鹤洞工商银行柜员机提取了人民币16100元,在单位向其收取代收的运费时,其向单位称运费丢了。现在所侵占的运费已经用于个人消费。其在2012年11月,在农业银行柜员机将人民币8000元存入广东××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帐户。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称其只是用运费折抵其向公司缴纳的风险金、违章费用以及工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向×没有将运费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关于货运司机的职责范围的规定,货运司机可以代为收取货主支付的现金运费,在收到运费回到公司后及时上缴公司,但被告人向×收取了货主的现金运费以及要求货主将运费转帐至其妻子谭某的帐户,并在提取了上述的运费后,向公司谎称两笔运费已经丢失,并且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逃匿,因此,被告人向×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运费的主观故意,其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不能视为是一种劳务纠纷,即使在公司的相关规定指出可以用风险金以及工资折抵都只是一种对损失的补偿行为,并不阻却犯罪行为的构成,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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