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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伟,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点心部主管,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下街X号,现住广州市越秀区珠江路仓前直街X号X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X彤、吕X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伟、辩护人詹X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向X伟在担任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点心部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宾馆餐厅原材料成本控制、审核验收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冷冻食品供货商何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1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向X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X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X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何某仔的贿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没有意见,对量刑方面具有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X伟的犯罪情节轻微,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收受了行贿人给的贿款,没有因为收受贿款将供应的货物不合格说成合格;2、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向X伟担任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点心部主管,负责点心部的全面工作,包括点心出品质量检验以及原材料成本控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冷冻食品供货商何某仔的贿款共计人民币71500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向X伟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2013年5月2日、8月2日,被告人向X伟共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500元。

另查明,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香港国威集团有限公司与白云宾馆,香港国威集团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白云宾馆是广东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全资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仔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广东新白云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向X伟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的说明》、《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宾馆各部门主管人员聘任的通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开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向X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有证人何某仔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送贿款的目的在于被告人担任新白云宾馆的点心部主管,负责控制点心的质量,其希望通过向被告人送贿款来维持其与新白云宾馆的供货关系,并且被告人在对点心原材料进行监控的时候不予挑剔其供应的货物,而被告人的供述也证实其清楚何某仔向其送贿款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多用何某仔供应的货物,因此,即使并没有出现被告人将不合格的货物视为合格的情况,也不能否认其知道该钱款的性质以及其为何某仔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此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X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X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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