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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天朝,别名××尧,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祖岱祖岱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卓×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安、长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天朝及其辩护人卓×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因获得被告人的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据此予以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天朝伙同同案人×武志、×艺雄、×保星、×志成、×庆林(以上人员均已判决)、×志深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茶?北路“演舞台”跳舞时,因与被害人何×芳等人发生碰撞,继而相互殴打,后双方被保安制止。被告人×天朝一方因不忿被殴打,从楼上追至楼下要找被害人何×芳等人算帐,并分别追打分开逃跑的被害人何×芳等人。被告人×天朝与部分同案人追赶被害人何×芳至该大厦停车场内,持木棍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何×芳打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在停车场内被发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芳系被他人用钝物暴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天朝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天朝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天朝的量刑。

被告人×天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进入停车场时已经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被告人×天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天朝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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