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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3号(2)

3、证人×保星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和被告人×天朝、×庆林、×日成、×武志、×艺雄、阿D等人到“演舞台”喝酒,后其送两名女子离开后在“演舞台”的门口听到老乡们说与几名男子在跳舞时发生争执,后见到被告人×天朝、×志深、×武志等人进入停车场追打一名男子,×保星跟上去,其中有人手持木棍和塑料垃圾桶。×保星用拳头和脚殴打该名男子的臀部、大腿及颈部。×润普、×庆林、×艺雄、×日成没有追入停车场。后其和×庆林、×天朝乘车离开。

附证人×保星辨认被告人×天朝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天朝在案发地点参与打斗并在地下停车场殴打一名男子。

4、证人×庆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5日晚,其和被告人×天朝、×艺雄、×日壮、×志深、×武志、×保星、×润普、×辉、何清海等人到“演舞台”喝酒。后其和被告人×天朝、×武志、×艺雄、×辉、×志成等人到舞池跳舞。×武志与几名男子发生打斗,被“演舞台”的保安分开了。×庆林和其他人一起追到楼下,后又返回房间送两名女子离开,离开时在楼梯处和×润普、×日壮殴打一名保安,后被“演舞台”的保安隔开。后其继续送两名女子到楼下,回到“演舞台”后与×艺雄、×日壮等人去追骑摩托车逃跑的两名男子但没有追到。后听说被告人×天朝、×武志、×志成、×志深、×保星、×辉等人追打一名男子至地下停车场,后得知该名男子被殴打致死。

5、证人×武志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5日晚,其和被告人×天朝、×保星、×庆林、×艺雄、×志深、×志成、×日壮等人到“演舞台”喝酒,期间其和被告人×天朝、×艺雄等人在跳舞时与人发生争执和打斗,后被“演舞台”的工作人员分开。×武志等人不忿被打,和×志深等人追出“演舞台”门口,其中有人去追骑摩托车逃跑的人但没有追到,有一男子逃往地下停车场,其与被告人×天朝、×保星、×志深、×志成等人追往停车场并围在一起殴打该名男子并致该名男子倒地,在被保安发现后分别离开现场。

附证人×武志辨认被告人×天朝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天朝在案发地点参与打斗并在地下停车场殴打一名男子。

6、证人×志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5日晚,其和被告人×天朝、×武志、×艺雄等人到“演舞台”喝酒,期间其和×天朝、×武志到舞池跳舞,被告人×天朝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后×武志和其他人追出去,×志成也跟着追出去,期间被一名保安拦住,其挣脱了保安之后也追到地下停车场。当时有被告人×天朝、×武志等人在停车场殴打一名男子至该名男子倒地。

附证人×志成辨认被告人×天朝照片笔录,证实:2007年6月6日,被告人×天朝在案发地点参与打斗并在地下停车场殴打一名男子。

7、证人许×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5日晚,其和被害人何×芳、刘×等人到“演舞台”喝酒,当他们在在舞池跳舞期间和一群男子发生打斗,之后其和被害人何×芳分别逃跑。在门口看见何×芳和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在互相拉扯,后来有一群男子冲过来,其和何×芳继续逃跑,之后其躲在酒吧的门口处,何×芳就往马路外面逃跑,后面有七、八个男子追打何×芳。后其和刘×在一地下停车场发现何×芳,遂将其送医院救治。

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07】06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7】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芳系被他人用钝物暴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8)荔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2009)荔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艺雄、×保星、×庆林、×武志、×志成分别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天朝通过其家属赔偿附民原告人人民币21000元,附民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2、被告人×天朝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和×艺雄、×日壮等老乡到荔湾区“演舞台”酒吧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保星、×武志、×志深、×庆林等人。之后在舞池跳舞时与几名男子发生碰撞,并双方发生打斗,后打斗的双方被“演舞台”的保安隔开后,被告人等人得知对方在酒吧外面就追出去,其中一些人追打被害人何×芳至停车场内。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天朝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天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天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称其没有进入停车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艺雄、×保星、×庆林、×武志、×志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天朝伙同其他同案人进入案发的停车场对被害人何×芳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打至倒地后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天朝是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与同案人在停车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天朝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天朝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并获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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