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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怀集县连麦镇大庙村委会大庙村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村西街X巷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熊XX,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武定屯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农XX,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武定屯X号。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武定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王XX犯抢劫罪,被告人农XX犯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告人熊XX、农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

2013年5月11日至5月17日之间,被告人熊XX、农XX、王XX等人纠合在一起,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珠江边附近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熊XX、农XX、王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广州市第一中学侧门对出的珠江边,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初的左腿及脖子(经法医鉴定:张某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抢去被害人身上的小米IS青春版无线移动电话一台。

(二)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熊XX、农XX、王XX伙同“毛豆”(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广州市第一中学对出的珠江边,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成右肩部(经法医鉴定:陈某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再威胁被害人许某英交付财物,因被害人身上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后又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赵某(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抢走被害人赵某肩上的挂包,内有人民币500多元,波导牌N76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59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三)2013年5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熊XX、王XX、农XX持刀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广州南北行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出的珠江边,殴打被害人林某(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三星SCH-I699型无线移动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25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脱光被害人衣服逃离现场。

(四)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XX、熊XX、农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南路对出河沟边,将被害人彭某华按在河沟边桥栏杆上将其衣服脱光,用皮带抽打伤被害人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抢走被害人人民币400元,得手后将被害人抛入河沟内逃离现场。

二、抢夺犯罪

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农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十八巷9号巷口,趁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连不备之机,抢走其身上的挂包,内有人民币约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4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熊XX、农XX、王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村广州市第一中学附近的珠江边抢劫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右肩、右前臂劈伤,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熊XX、农XX、王XX赔偿其医疗费6698.7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赔偿费8000元,共计20298.78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熊XX、王XX多次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海波多次结伙抢劫公民财物,且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农海波、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XX、农XX、王XX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农海波以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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