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90号(3)
二、抢夺事实
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农XX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十八巷9号巷口,趁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连不备之机,抢走其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约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4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连的陈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31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农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农XX、王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农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对被告人农XX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XX、王XX犯抢劫罪、被告人农XX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XX、农XX、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熊XX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X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根据以上情节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XX、农XX、王XX抢劫公民财物致被害人陈XX的身体受伤,故被告人熊XX、农XX、王XX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熊XX、农XX、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陈XX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6698.7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凭据)。2、根据被害人陈XX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月工资为3450元,被害人因本案受伤于2013年5月12日至6月31日请假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750元。3、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势及术后身体恢复情况,可酌情给付2000元。以上共计1444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熊XX、农XX、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6698.78元、误工费575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48.78元,被告人熊XX、农XX、王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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