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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章,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长江村辣椒园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X章驾驶车牌号为粤E105X的灰色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荔湾区芳兴路逸彩庭园对出路段行驶时,因违章逆向行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交警邱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X章为逃避交警处罚,在明知邱某某已拉住车辆左侧车窗的情况下,突然加速逃离现场,致使准备上前检查的邱某某被车辆惯性拖行十多米后受伤,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林X章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X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林X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辩称他当时没有注意到交警拉着他的车窗,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X章驾驶车牌号为粤E10589的灰色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荔湾区芳兴路逸彩庭园对出路段行驶时,因违章逆向行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芳村大队交警邱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X章为逃避交警处罚,在明知邱某某已拉住车辆左侧车窗的情况下,突然加速逃离现场,致使准备上前检查的邱某某被车辆惯性拖行十多米后受伤,造成右股骨胫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少琴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林X章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案发时所着衣物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执勤经过》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邱某琴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林X章的供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情况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章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人员对其违章驾驶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故意驾驶车辆逃匿时伤害对其进行执法的公安人员的身体,并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X章辩称他当时没有注意到交警拉着他的车窗,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章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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