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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8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87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雯,女,聋哑人,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2号之四×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女,聋哑人,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珠江东贤北街七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指定辩护人赖×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雯、伍×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雯、伍×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赖×娜及手语翻译钟×娥(广东省××职业技术学校老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5时至17时,被告人邱×雯、伍×去到本市荔湾区恒宝广场负一层和负二层,乘档口的被害人不备之机,在负一层0031档盗窃得被害人滕某某的ZA牌连衣裙一条及玫红色女装皮鞋、黑色女装休闲包头皮拖鞋各一双(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0元);在负一层0012档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WESTWOOD牌红色女式挂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在负一层0021-0022档盗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的粉红色带白点女装凉鞋一双及黑色女装上衣两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5元);在负二层4040档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女装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0元);在负二层4006档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浪天豪牌黑色游衣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55元);在负二层4038档,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黑色段修女装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得手后,被告人邱×雯、伍×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邱×雯、伍×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雯、伍×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邱×雯、伍×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邱×雯、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邱×雯、伍×是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缴回,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公开质证,查证属实并予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滕某妮、黄某梅、魏某燕、李某梅、吴某华、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被告人邱×雯、伍×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雯、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邱×雯、伍×是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缴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雯、伍×盗窃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两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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