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6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X通过虚构受中山大学或者广州恒大排球队委托组织排球队去日本或者泰国参加比赛、需要缴纳保证金由中山大学办理出国手续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陶某、魏某、李某根分别组织球队参赛,并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市、深圳市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彭X汇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彭X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彭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陶然、魏鹏、李圣根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彭X的辨认笔录,证人黄璜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X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丽娜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收据九份,业务回单,回函,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彭X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X当庭认罪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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