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沙坪镇关山村委会XX组X号。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谢X,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沙道沟镇核桃湾X组X号。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谢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谢X携带套筒、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到本市荔湾区东?西?江夏村X号X楼,乘屋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和黑色中裤、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背心各1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元)。同日,被告人刘XX、谢X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20元、赃物黑色中裤、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背心各1件、作案工具1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谢X目无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谢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谢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刘XX、谢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谢X、刘XX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款120元、赃物黑色中裤、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背心各1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0元、赃物黑色中裤、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背心各1件、作案工具1批(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黎XX、钟XX的陈述,证人梁XX、关XX、麦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门牌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XX、谢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谢X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谢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谢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刘XX、谢X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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