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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化名:杨×),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37岁,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洼新镇(以上情况均自报)。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路荔湾广场北门与德星路交界处伺机扒窃。当被害人王某某路经此处时,被告人于×趁其不备盗得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及NOKIA牌耳机1副(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2508元、耳机价值人民币15元)。后被告人于×逃至荔湾区康王中路万科停车场门前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于×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物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及NOKIA牌耳机1副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及NOKIA牌耳机1副(已拍照存档),被害人王某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官某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350号、(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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