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92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O一三年十二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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