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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灌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胡家村蕉塘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植XX、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在本市荔湾区东?北路演舞台酒吧喝酒时,因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植某某不愿陪其喝酒,而对其实施殴打,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被害人的左臀部等部位;刺伤前来论理的酒吧经理被害人林某某的左腰部及左臀部。经鉴定,被害人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XX在广州市荔湾区东?北路演舞台酒吧喝酒时,因该酒吧服务员被害人植XX不愿陪其喝酒,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被害人植XX,致被害人植XX的右髂后上棘部及左髂前上棘处有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软组织挫创伤,左臀外下方有锐器作用形成的创伤,创伤致左侧坐骨神经干大部分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刺伤酒吧经理被害人林XX,致被害人林XX的左腰部及左臀部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植XX、林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植XX、林X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植XX、林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被害人植XX、林XX的陈述,证人黄XX、陆X、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54号补、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胡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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