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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先,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莞镇百坝村委会新联小组X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被告人龙X贵,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建新村易家村民组。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变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先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龙X贵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先、龙X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X先为达到帮人办理安装用水、用电等相关业务的目的,找到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代理刻章的被告人龙X贵,以每枚公章50元的价钱刻了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在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印章共27枚。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X先被警察抓获,并在其包内缴获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一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先目无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贵目无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先、龙X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先、龙X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X先为达到帮人办理安装用水、用电等相关业务为目的,找到在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花卉市场代理刻章的被告人龙X贵,以每枚公章50元的价格伪造了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在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印章。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X先被警察抓获,并在其包内缴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一份,后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缴获印章共27枚。经鉴定,上述印章中,其中有5枚国家机关印章为伪造;经比对,有4枚国家机关印章为伪造,1枚事业单位印章为伪造。

上述事实,有现场缴获的印章、公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证人麦某贤、陈某强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3)135号文件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花地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海龙街道办事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先、龙X贵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先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龙X贵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被告人陈X先、龙X贵,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先、龙X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先、龙X贵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先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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