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6号(2)
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贺某纯共同经营佛山市××制衣厂,2012年5月中旬黄×荣到其制衣厂订购童装,并提供样板,价值共65664元。6月1日杨某按要求将货送达至黄×荣处,并约定收货后一个星期付款。6月1日收货后,其一直未能联系上黄×荣。
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日,黄×荣联系佛山市××制衣厂的梁某订货,其到黄×荣在中山八路泮塘五约新街金童童装的档口。约定5月25日交货,后黄×荣要求梁某等其通知再交货。6月1日黄×荣要求梁某通过其指定的粤通货运交货。6月2日梁某交货给黄×荣,并于6月6日到其档口收货款。6月6日其致电黄×荣索要货款,黄×荣向其要一银行账号用于转帐。6月7日发现黄×荣档口已经关闭,东西已经搬走。黄×荣没有告知其迪拜商人违约以及变卖货物的事。附近档口的人说黄×荣6月5日已经搬走。后一直未能联系上黄×荣。梁某被骗的童装约9000件,共124570元。
8.被害人吴某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5日,黄×荣联系其要求发货,5月7日吴某周向黄×荣发出每款40条,共25款的童装牛仔裤,约定5月25日付货款。5月25日黄×荣支付3000元货款,还欠21615元。6月3日黄×荣表示要补货,吴某周于6月4日再向黄×荣发货,货款共34940元,约定两天后付清两笔货款。6月7日吴某周到黄×荣档口,发现档口已经关闭,电话也联系不上。吴某周被骗童装约2700件,共56555元。
9.被害人黄某剑的陈述,证实:其为佛山市××王子制衣厂的经营者,吴某周是其员工。
10.被害人吴×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5日,黄×荣联系其进行订货,其到黄×荣于中山八路泮塘五约新街的金童童装取样板。5月30日,黄×荣通知其通过指定的粤通货运交货,并约定收货后一星期内付货款。6月3日吴×安到黄×荣档口,发现档口已经关闭,也联系不上黄×荣。吴×安被骗89000元。
11.被害人蔡某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至6月,黄×荣分三次向蔡某贤订货。4月至6月1日其发货给黄×荣,期间黄×荣支付定金5000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6月16日蔡某贤到黄×荣泮塘五约新街的档口,发现档口已经关闭。黄×荣共欠其货款共40608元。
12.证人陈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荣的妹妹黄×金与其签订加盟协议,加盟其位于中山八路泮塘五约新街×号-A05档“小×熊”童装店。加盟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6月3日、4日,陈某明的工仔见到黄×荣搬走档口的货物,黄×荣告知陈某明结束档口的经营,档口的按金至今未处理。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起,其和黄×荣开始有生意往来,2011年3月至4月,黄×荣向其订购了246376元童装,黄×荣收到货物后,在2011年4月至12月仅支付63000元,货款至今仍没有付清,也没有告知李某其将货物变卖的事情,后来李某到黄×荣的档口,发现该档口已经结束经营。
14.证人何某兴的证言,证实:其代表黄×荣与××制衣厂的高某红等六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向高某红支付货款34000元,向吴×安支付18000元,向贺某纯支付13000元,向蔡某贤支付10000元,向梁某支付35000元,向黄某剑支付10000元。
15.经被害人高某红、被告人黄×荣签认的订货单(NO.0002512)、××制衣厂送货单(NO.0000925)、粤通货运托运单(NO.0010899),证实被害人高某红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116058元。
16.经被害人贺某纯、被告人黄×荣签认的粤通货运托运单(NO.0010905)、佛山市××制衣厂送货单(NO.0002643),证实被害人贺某纯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65664元。
17.经被害人梁某、被告人黄×荣签认的订货单(NO.0002511)、送货单(NO.1527007),证实被害人梁某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124570元。
18.经被害人吴某周、被告人黄×荣签认的××王子童装行送货单(NO.0000233、NO.0000232、NO.0000298、NO.0000297、NO.0000299),证实被害人吴某周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59555元。
19.经被害人吴×安、被告人黄×荣签认的送货单(NO.1001203、NO.1001206、NO.1004207),证实被害人吴×安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89000元。
20.经被害人蔡某贤、被告人黄×荣签认的送货清单(NO.7701889、NO.7701887、NO.7701888、NO.7701885、NO.7701886、NO.7701882),证实被害人蔡某贤与被告人黄×荣的交易情况,货款共45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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