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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6号(3)

21.加盟协议,证实被告人黄×荣的妹妹黄×金加盟陈某明的“小×熊”童装店的相关情况。

22.被害人高某红、杨某、梁某、黄某剑、吴×安、蔡某贤出具的谅解书及协议,证实被告人黄×荣家属代表黄×荣与各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

23.收条,证实各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黄×荣家属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情况。

24.被告人黄×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至6月,其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泮塘五约新街×号-A05档“小×熊”服装店经营服装生意,与陈某明签订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加盟协议,于6月5日将该档口退了。期间与××制衣厂的高某红、××王子制衣厂的吴某周、××制衣厂的梁某、×邦制衣厂的吴×安、××制衣厂的贺某纯、××制衣厂的蔡某贤有生意往来,其收了以上制衣厂发来的童装,但至今并未支付货款,货款约50万元,并在没有通知各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该批童装以人民币约22万元的价格卖给收便宜货的商家,将这22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以及个人消费。

(1)2012年5月,其致电××制衣厂的高某红到其档口拿样板定做童装。高某红于2012年6月1日按时交货,被告人签收了送货单,共8004件,货值人民币116058元,该货款仍未支付。

(2)2012年5月,被告人与××制衣厂的贺某纯订购童装,并向贺某纯开具订货单,贺某纯于2012年月1日准时发货,其签收童装4864件,单价13.5元,货值人民币65664元,该货款仍未支付。

(3)2012年5月,被告人向××制衣厂的梁某订购童装,6月1日梁某向被告人发货8640件,单价14.5元,货值人民币124570元,于2012年6月1日签收货物,该货款仍未支付。

(4)2012年5月,被告人向××王子制衣厂的吴某周订购童装约2700件,货值人民币56555元,于2012年6月1日签收该批童装期间支付过定金3000元。

(5)2012年5月,被告人向×邦制衣厂的吴×安订购6728件童装,货值人民币89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签收该批童装,该货款仍未支付。

(6)被告人向××制衣厂的蔡某贤订购童装,其共签收童装3622件,货值人民币45608元,期间支付货款5000元。

2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荣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犯罪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黄×荣是因为一迪拜货商违约,才导致其未能支付各被害人的货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如订货合同、订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黄×荣案发后没有逃匿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低价出售上述货物后,并没有告知各被害人,也没有向各被害人支付货款,而是将经营的档口关闭,在结束经营后也没有与被害人商讨赔偿问题并失去联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已支付货款9000元给被害人××制衣厂的蔡某贤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只支付定金5000元给蔡某贤,因此,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荣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仁兰

陈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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