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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9号



原 告:林×,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益丰北街27号×房。

被告:简×秋,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1号×房。

被告:罗×芳,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1号×房。

原告林×诉被告简×秋、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简×秋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正,月息625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6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

另查,被告简×秋与被告罗×芳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简×秋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简×秋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简×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简×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秋与被告罗×芳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债务,故被告罗×芳对被告简×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罗×芳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简×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6250元的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简×秋清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罗×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简×秋负担,被告罗×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茵




二Ο一三年十二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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